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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创新 引领现代山地特色高效农业产业发展办法(试行)》的通知》黔委厅字〔2016〕46号

   时间:2016年08月12日 15:50 [ ] 浏览次数: 来源: 视力保护色:

各市(自治州)党委和人民政府,贵安新区党工委和管委会,省直管试点县(市) 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省军区、省武警总队党委,各人民团体:

《贵州省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创新引领现代山地特色高效 农业产业发展办法(试行)》已经省委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89

(此件发至地厅级)


贵州省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创新引领现代山地

特色高效农业产业发展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激发农业创新活力,推动农业供给侧改革和现代农业发展,根据《中共贵州1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山地特色高效农业发展的意见》(黔党发〔201520号)和《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发展新理念推动三农新跨越实现全面小康目标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161号)精神,鼓励农业科技人员到全省农业产业发展一线以创办、领办和参办形式创新引领现代山地特色高效农业产业发展,用科技助力广大农民群众脱贫致富奔小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业科技人员,是在全省农业、林业、水利、供销、扶贫、科研、教育系统事业单位内从事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农产品流通、农村经济发展等方面科研、推广和教学工作的在编在岗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经营范围涵盖:种植业、养殖业等第一产业;农产品加工业等第二产业;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农业农村经济政策咨询、资产评估交易等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服务业。

第二章 规模和条件

第四条 创办。农业科技人员可采取独资或合伙的方式,离岗创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速农业科技要素向产业一线流动,加快农业技术推广,实现产学研有机融合,推动我省特色优势农业产业发展。农业科技人员本人出资现金应不少于20万元,创办的农业经营主体应具备以下基本规模条件:

(一)种养业。种植类(包括种子种苗),集中连片露天精品水果、蔬菜、茶叶等不少于200亩;集中连片设施蔬菜、中药材、园艺花卉苗木、食用菌不少于100亩。养殖类(包括种畜禽、水产),出栏商品猪500头以上或存栏良种母猪100头以上;存栏牛100头以上;存栏羊300只以上;存栏家禽10000羽以上;水产养殖5个标准厢以上;特色养殖不低于上述标准。种养业在达到规模条件基础上,应带动农户20户以上。

(二)农产品加工业。投资规模应不少于200万元,农产品年销售收入不少于500万元,解决20人以上就业。

(三)农业服务业。农产品流通、销售类,投资规模不少于200万元,解决10人以上就业;农业产前、产中等服务企业投资规模不少于100万元;农业农村经济政策咨询、资产交易评估等产后业务投资规模不少于50万元;休闲农业类,投资规模不少于200万元,同时应兼顾从事种养业生产。

创办农产品产供销或农旅一体化经营主体的规模,应当合并计算。2名以上农业科技人员组成团队创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投资和带动规模应当累加计算。

第五条 领办。农业科技人员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知识特长和领头人作用,带领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或农户兴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本人出资现金应不少于20万元,参与的农户应达到20户以上。

第六条 参办农业科技人员可采取以本人专利、科技

成果要素入股的形式,不离岗参与兴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激发科技要素活力和动能。对于单位所

有的专利、科技成果,经协商一致,单位可以适当方式转让

给农业科技人员使用。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 农业科技人员离岗创办、领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创新引领产业发展,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说明要创办、领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基本情况、产业发展、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设想等。农业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在确保单位工作正常运转前提下,经研究同意,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非农业系统单位的还需报同级农业部门备案。

农业科技人员与所在单位应按本办法有关要求签订离岗创新引领产业发展协议,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八条 农业科技人员参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创新引领产业发展,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说明要参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基本情况、拟以专利和科技成果要素入股的形式等,报所在单位审查;所在单位在其正常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单位交办任务的前提下,经研究同意,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创办、领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创新引领产业发展,应以专业技术人员身份参与,辞去领导岗位职务,并按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四章 支持政策

第十条 对经批准离岗的农业科技人员,在3年内保留人事关系,期间享受基本工资福利待遇,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岗位等级晋升等方面的权利,并结合离岗创业期间专业技术岗位及工作实绩参加相应系列职称评审。农业科技人员离岗期间不占用单位技术岗位,离岗结束回原单位工作的,继续按离岗前专业技术岗位聘用。

离岗期间,因遭自然灾害或遇重大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无法再继续离岗创办、领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农业科技人员,可以申请回原单位工作,经所在单位调查核实,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解除离岗创新引领产业发展协议。

3年期满后,农业科技人员自行选择回原单位工作或继续离岗创新引领产业发展。继续离岗创新引领产业发展的,可与原单位续签3年离岗创新引领产业发展协议,期间按照停薪留职的方式保留人事关系,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依据考核结果和工作实绩参与职称评聘、岗位等级晋升等。续签3年期满后,农业科技人员可以选择回原单位工作或与原单位脱离劳动人事关系。

第十一条 农业科技人员创办、领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创新引领产业发展,可以享受各级党委、政府制定的相关扶持政策,在土地使用、基础设施配套、贷款担保、贷款贴息、项目资金、奖励扶助、政策优惠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金融机构应加大支持,对离岗创办、领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创新引领产业发展的农业科技人员给予一定优惠额度的信用贷款。

第十二条 省级相关专项资金按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农业科技人员创办、领办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给予重点支持。各级财政和有关主管部门安排的农业产业发展、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产业扶贫、农业技术研发、农民培训、扶持微小企业等资金,在农业科技人员创办、领办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符合规定条件下,应当优先予以安排。对年度考核优秀的,本着谁考核、谁奖励的原则,同级财政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三条 对携带农业科技成果创办、领办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各级政府应引导风险投资基金、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等社会资金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四条 农业科技人员在创办、领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创新引领产业发展中取得的科技成果、专利技术、商标品牌等,产权依法属于农业科技人员或经营主体。在依法申请的前提下,相关部门应积极组织申报、鉴定、评奖并保护其知识产权。科技成果、专利技术对推动农业产业技术进步有重要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章 管理和考核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部门牵头对农业科技人员创办、领办和参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创新引领产业发展工作进行统筹和管理。通过动态监测、追踪管理和年度考核,加强对农业科技人员的监督。农业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日常监督管理的责任。

第十六条 每年年底由农业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非农业系统单位还需会同农业部门),对其创办、领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经济效益、科技成果转化、技术推广、带动农民增收、安置就业以及带动地方农业发展等情况进行实地检查考核。考核应当充分征求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所带动、参与农户和农业经营主体的意见和评价。

超过本办法基本规模条件或审批时确定的规模条件,并在取得经济效益、科技成果转化、技术推广、促进产业发展、带动农民增收等方面表现突出的为优秀;达到本办法基本规模条件或审批时确定的规模条件要求的为合格,对确因遭自然灾害或遇重大疫情引起重大损失而未达到规定规模条件的,按合格处理;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政策支持,视情况给予不超过半年整改期,整改期满考核仍不合格的,终止离岗创新引领产业发展协议,回原单位工作。

第十七条 考核结果作为农业科技人员个人年度考核的结论,亦作为确定其职称晋升、岗位等级晋升的依据,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非农业系统单位还需报农业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以创办、领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创新引领产业发展为名,实际离岗从事其他活动的,以及在上级监督管理、年度考核中严重弄虚作假的,停止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扶持政策,并按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对在创办、领办和参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创 新引领产业发展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国家资金、国有 资产、损害群众利益,以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条 农业科技人员创办、领办和参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创新引领产业发展取得的合法收益依法归本人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期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债权债务和其他法律责任,由其本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当结合本地农村经济、农业产业发展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一条:《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以大数据为引领实施区域科技创新战略的决定》黔党发〔2016〕17号
下一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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